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1970-01-01 08:00 浏览量:3
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为了做好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划分1个产品单元、4个产品牌号(见表1)。
表1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单元、产品品种
序号 | 产品单元 | 产品牌号 |
1 | 冷轧带肋钢筋 | CRB550 |
CRB650 | ||
CRB800 | ||
CRB970 | ||
注:各个产品牌号的尺寸范围依照相关标准规定 |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实施细则;跟踪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或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带肋钢筋审查部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邮政编码:100088
电 话:010-82227352
传 真:010-82227341
电子信箱:ccstc09@163.com
联 系 人:江涛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见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覆盖申报的产品;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见5.2、附件2);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附件2)。
3.7.1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规定,属于淘汰类中的落后工艺生产装备有:
1. 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2. 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3. 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4. 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2005年)
5. 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2006年)
6. 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5年)
7. 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2006年)
8. 复二重线材轧机
9. 横列式线材轧机
10. 横列式小型轧机
11. 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注: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钢筋混凝土用变形钢筋,“产品名称”栏填写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产品牌号”和相应标准规定的尺寸范围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企业申请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公告的产品,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产品标准规定的组批规则,即由同一牌号、同一规格的钢筋组成并且重量不大于60吨为一批,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省级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2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3 审查组应当按照《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4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交企业。
4.2.5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6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7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8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5.1)抽封样品,填写《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5.5.1.3)一式四份,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一式四份(企业、审查部、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和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4.3.5 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6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审查部。
4.4.2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3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4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5国家质检总局将获证企业名单以公告、网络(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产品质量监督”页面“生产许可”栏目)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上述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4.5.4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5 审查要求
5.1 企业生产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表2 企业生产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产品标准 | |
1 | GB 13788-2008 冷轧带肋钢筋 |
主要相关标准 | |
1 | GB/T 222-2006 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 |
2 | GB/T 228-2002 金属材料 室温拉伸试验方法 |
3 | GB/T 232-1999 金属材料 弯曲试验方法 |
4 | GB/T 238-2002 金属材料 线材 反复弯曲试验方法 |
5 | GB/T 701-2008 低碳钢热轧圆盘条 |
6 | GB 1499.1-2008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 |
7 | GB/T 2101-2008 型钢验收、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 |
8 | GB/T 2103-2008 钢丝验收、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 |
9 | GB/T 4354-2008 优质碳素钢热轧盘条 |
10 | GB/T 10120-1996 金属应力松弛试验方法 |
11 | GB/T 17505-1998 钢及钢产品交货一般技术条件 |
12 | YB/T 081-1996 冶金技术标准的数值修约与检测数值的判定原则 |
注:标准一经修订,企业应当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应当按照新标准要求进行。 |
5.2 企业生产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表3 企业生产冷轧带肋钢筋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生产设备 | |
1 | 冷轧机组 |
2 | 对焊机 |
3 | 表面处理设备(除鳞、润滑) |
4 | 收线打捆设备 |
5 | 矫直及剪切设备(适用时) |
检测设备 | |
1 | 拉伸试验机(不得采用手动不连续加荷试验设备),设备精度不低于1级 |
2 | 弯曲试验机(适用牌号CRB550) |
3 | 反复弯曲试验机(适用牌号CRB650、CRB800、CRB970) |
4 | 应力松弛试验机或定期委托检验合同(适用牌号CRB650、CRB800、CRB970) |
表4 企业出厂检验项目
序号 | 产品品种 | 执行的 标准名称 | 标准号 | 产品标准条款 | 检验项目 |
1 | CRB550 | 冷轧帶肋钢筋 | GB 13788-2008 | 5.3 | 外形尺寸 |
5.3 | 重量偏差 | ||||
5.5 | 弯曲度 | ||||
6.3.1 | 规定非比例伸长应力 | ||||
6.3.1 | 抗拉强度 | ||||
6.3.1 | 断后伸长率 | ||||
6.3.1 | 弯曲试验 | ||||
6.3.2 | 强屈比 | ||||
6.4 | 表面质量 | ||||
2 | CRB650 | 冷轧帶肋钢筋 | GB 13788-2008 | 5.3 | 外形尺寸 |
5.3 | 重量偏差 | ||||
5.5 | 弯曲度 | ||||
6.3.1 | 规定非比例伸长应力 | ||||
6.3.1 | 抗拉强度 | ||||
6.3.1 | 断后伸长率 | ||||
6.3.1 | 反复弯曲试验 | ||||
6.3.2 | 强屈比 | ||||
6.3.3 | 应力松弛试验 | ||||
6.4 | 表面质量 | ||||
3 | CRB800 | 冷轧帶肋钢筋 | GB 13788-2008 | 5.3 | 外形尺寸 |
5.3 | 重量偏差 | ||||
5.5 | 弯曲度 | ||||
6.3.1 | 规定非比例伸长应力 | ||||
6.3.1 | 抗拉强度 | ||||
6.3.1 | 断后伸长率 | ||||
6.3.1 | 反复弯曲试验 | ||||
6.3.2 | 强屈比 | ||||
6.3.3 | 应力松弛试验 | ||||
6.4 | 表面质量 | ||||
4 | CRB970 | 冷轧帶肋钢筋 | GB 13788-2008 | 5.3 | 外形尺寸 |
5.3 | 重量偏差 | ||||
5.5 | 弯曲度 | ||||
6.3.1 | 规定非比例伸长应力 | ||||
6.3.1 | 抗拉强度 | ||||
6.3.1 | 断后伸长率 | ||||
6.3.1 | 反复弯曲试验 | ||||
6.3.2 | 强屈比 | ||||
6.3.3 | 应力松弛试验 | ||||
6.4 | 表面质量 |
5.4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2)
5.5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5.5.1 抽样规则及抽样单
5.5.1.1抽样检验应在企业申报的牌号、规格范围内抽取有代表性的合格产品,应该遵循抽取大和小规格的原则, 每个牌号抽取两个不同规格的产品。
5.5.1.2 申请CRB550牌号时,每规格任选一批产品中的5盘(捆),每盘(捆)截取试样1支,长1000mm,进行性能、尺寸等检测。
申请CRB650、 CRB800、CRB970牌号时,每规格任选一批产品中的5盘(捆),每盘(捆)截取试样1支,长度1000mm,进行性能、尺寸等检测,另在5盘(捆)中任一盘(捆)上截取松弛试样2支,长度2100mm。
5.5.1.3 抽样后应填写抽样单(见表5)
表5 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
企业情况 |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 ||||||||
生产地址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电话 | 传真 | |||||||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盖章) | |||||||||
生产地址 | 邮政编码 | ||||||||
联系人 | 电话 | 传真 | |||||||
抽样情况 | 产品单元 | ||||||||
产品品种 | 执行标准 | ||||||||
规 格 | 样品等级 | ||||||||
抽样基数 | 抽样数量 | ||||||||
生产日期 | 抽样日期 | ||||||||
产品批号 (盘号) | 抽样地点 | ||||||||
封样情况 | |||||||||
抽样人员签字 | 审查组织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企业 人员签字 | |||||||||
备注 | |||||||||
说明 | 请企业在封样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 | ||||||||
5.5.2 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5.5.2.1 每牌号每批产品额定分数为100分,合格分数为80分。
5.5.2.2 所抽产品样品检验不合格时,判该检验样品所代表的产品牌号产品检验不合格。
5.5.2.3每批产品检验项目及评分办法见表6。
表6 冷轧带肋钢筋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本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依据GB 13788-2008冷轧带肋钢筋
CRB550 | ||||||
序号 | 检验项目和标准条款号 | 检验内容及要求 | 额定分 | 评分办法 | ||
项目 | 检验数量 | |||||
1 | 力学工艺性能 6.3.1,6.3.2 | 拉伸 | 5 | 50 | 1支不合格扣25分,2支及以上不合格扣50分 | |
弯曲 | 5 | |||||
2 | 重量偏差 5.3 | 重量偏差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10分 | |
3 | 外形及尺寸 5.3 | 横肋中点高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10分 | |
肋间距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10分 | |||
肋间隙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10分 | |||
4 | 表面质量 6.4 | 不得有裂纹、折叠、结疤等缺陷 | 5 | 10 | 1支不合格扣2分,2支不合扣5分,3支及以上不合格扣10分 | |
CRB650、CRB800、CRB970 | ||||||
序号 | 检验项目和标准条款号 | 检验内容及要求 | 额定分 | 评分办法 | ||
项目 | 检验数量 | |||||
1 | 力学工艺性能 6.3.1,6.3.2,6.3.3 | 拉伸 | 5 | 50 | 1支不合格扣25分,2支及以上不合格扣50分 | |
反复弯曲 | 5 | |||||
*松弛(做10小时试验,松弛率不大于5%) | 1 | |||||
2 | 重量偏差 5.3 | 重量偏差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20分 | |
3 | 外形及尺寸 5.3 | 横肋中点高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10分 | |
肋间距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10分 | |||
肋间隙 | 2 | 10 | 1支不合格扣5分,2支不合格扣10分 | |||
4 | 表面质量 6.4 | 不得有裂纹、折叠、结疤等缺陷 | 5 | 10 | 1支不合格扣2分,2支不合扣5分,3支及以上不合格扣10分 | |
备注 | 10小时松弛率若大于5%,试验继续进行至120小时,推算1000小时松弛率不大于8%。 | |||||
6 证书和标志
6.1 证书
6.1.1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牌号、产品规格范围。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6.1.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6.1.3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产品牌号和尺寸规格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报,进行实地核查办法中否决项目的核查和产品检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1.4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企业应及时执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要求。
6.1.5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6.1.6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7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报送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6.1.8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6.2 标志
6.2.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标牌和质量证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附件6,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05-002-×××××。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05)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002)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 (×××××)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2.2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2.3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7.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1.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7.1.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7.1.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2 被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7.2.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7.2.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7.2.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7.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共同向双方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7.3.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7.3.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3.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3.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7.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8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通过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企业年度自查等措施和方式,加强对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8.1企业生产的产品单元和规格型号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证书中所列产品明细的产品生产范围。
8.2企业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有关设备是否按期检定/校准。
8.3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对进厂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实施进货验收,并具有相关记录。
8.4企业是否按照生产许可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加印(贴)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8.5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购买、使用台帐和产品生产、销售台帐,企业生产过程记录是否健全。
8.6企业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行为,委托加工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
8.7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名称、住所、生产地点是否发生了改变,是否增加了生产线,如果发生改变,企业是否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提出换证申请。
8.8企业是否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要求及时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8.9企业是否对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轻微不符合项目进行了整改。
9 收费
9.1 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家企业申请一个产品单元收费2200元,一家企业同时申请两个以上产品单元的,每增加一个产品单元,按2200元的20%收费。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9.2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计物价[1993]2182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等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9.3 费用的收缴方式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69号)规定执行。
9.4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凡经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9.5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0.1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保守秘密,诚实守信;
10.2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10.3服务企业,高效快捷,谦虚谨慎、文明待人;
10.4作风正派,清正廉洁,自警自省,慎权慎欲。
11 附则
11.1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11.2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1.3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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